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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間不給小孩生活費,將銀行存款挪用,仍會犯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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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夫妻之間不給小孩生活費,將銀行存款挪用,仍會犯侵占罪?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乙○○與甲○○為夫妻,甲○○擔任地政士。緣於民國112年7月間,甲○○與○○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共同出資向地主○○、○○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因甲○○不便以本人名義進行買賣,故委請乙○○先後於112年6月1日、同年7月11日,以乙○○名義出具「授權書」,授權甲○○以乙○○名義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乙○○出名自○○受讓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乙○○再依甲○○之指示,以乙○○名義於112年8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67萬7479元之價格,將該3筆土地出售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臺北市政府於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依約將價款38萬8700元、228萬8779元存匯至乙○○名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於獲領上開款項後,本應依約將該筆款項返還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拒不交付該筆款項予甲○○,嗣於112年9月15日,為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而擅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之期間內,經常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包括多次肢體暴力及辱罵廢物等言語暴力之事實,亦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55至360頁】,顯見告訴人氣勢凌人、無法理性溝通,亦不知自我節制,其對被告非常不友善,且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不便以自己本人名義進行買賣,故委請被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名受讓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再依告訴人之指示,以被告名義於112年8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益徵告訴人規避法令及避稅之借用人頭名義所為交易行為,詎被告為家庭和諧乃不得已之依告訴人指示配合作為,足見告訴人之商業交易及家庭照護各有其獨特手段,而被告一直係處於受告訴人強者欺凌之被利用人、受家暴被害人角色地位;更甚者,被告為扶養渠等共同生育子女,尚需視告訴人心情臉色,並乞請被告給付小孩之生活等費用,被告所受身心苦楚並非外人所能理解明瞭,因而致生本案及其衍生夫妻關係財產之糾紛,職是,本案發生之源由,絕非屬單一偶發之事件,而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復酌被告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女兒同住,我一個小孩11歲,由我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我現在還有保護令。」等語,續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而被告亦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並無調解意願,及考量其二人尚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亦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堪信渠等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情誼仍在,並非單一考量被告侵占金額做為唯一量刑依據,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筆記
身為夫妻,但若其中一方將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有侵占犯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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