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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結婚前夕鬧分手,法官判應賠償7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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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結婚前夕鬧分手,法官判應賠償75,250元?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兩造曾同住於新北市之房屋(下稱系爭居所),於109年3月8日訂婚,原告為兩造訂婚拍攝婚紗、喜宴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兩造本擬於109年8月9日婚宴辦理完成後,於翌(10)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在婚宴當日,男女雙方各自收受禮金後,被告及其家人忽稱應由原告自親友收受禮金支付當日婚宴尾款,與兩造原協議:尾款由原告前已交付被告之附表編號5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支付等情不符,原告因而拒絕,由被告及家人處理婚宴尾款,被告因上開嫌隙,故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對原告冷漠相待,110年1月甚至要求原告搬離系爭居所,原告數次嘗試挽回,均遭被告拒絕,多次稱兩造為朋友關係,執意分開,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除已故違結婚期約,且可認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偕同其姊前往系爭居所,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與事實不符。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聘金等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所為贈與,是當婚約解除時,贈與目的已無法達成,其為贈與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受贈之他方請求返還該贈與物,本件既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訂定婚約所為贈與,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50元【計算式:10萬元-24,750元=7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筆記

婚前協議是為了保障彼此財產,建議尋求律師協助擬定訂婚契約,才能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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