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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往返台灣大陸工作卻搞外遇生子,法官判賠償新台幣1,000,000元 ?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乙與訴外人於71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及原告丙。乙、於79年間移居美國,當時因工作因素需常往返兩岸及美國,而無法時時陪伴乙及兒女。當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後,乙前往處理相關事宜,始受他人告知在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長期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之事,其後並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乙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永久無法釋懷。請求被告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查:原告乙係於106年5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參以證人即公司會計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都有來公司,他是幫訴外人做事情...丁到公司,我知道是80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訴外人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丁。...丁有來公司上班,訴外人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語,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23日自公司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紙在卷足佐,足徵被告與訴外人交往及共同撫育非婚生子女之時間應自80幾年間持續至103年間左右,是乙於106年5月3日起訴前10年即96年5月3日之際,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持續中,是乙對此期間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對於其與乙及訴外人相識多年,明知訴外人為乙配偶,仍與訴外人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經訴外人於85年7月24日認領甲,被告則於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公司等情並無爭執,是以乙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從而,乙以被告與訴外人之交往、生子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其與訴外人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筆記
遭受外遇侵害配偶權的情節需依照個程度 ,才能要求合理賠陳金,建議尋求律師協並透過訴訟爭取,才能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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