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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登記結婚前夕悔婚,法官判須賠償22萬3,51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於110年10月16日舉辦婚禮,原告因此籌備婚禮事宜,不料被告於110年7月24日,突然無理由地向原告表示取消婚約,因原告為準備婚禮及婚後生活,另提領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供被告辦理結婚及婚後生活使用,又原告之友人將祝賀兩造結婚之紅包2萬元贈與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贈與之物品。又被告無法定原因而解除婚約,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亦得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75萬2,370元及利息。
於110年初即開始同居,期間約半年之久,原告雖在軍中服役,但每日皆回到被告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實際上已與夫妻生活無異,被告及其母親每日為其洗衣做飯,待其與家人並無兩異,嗣因被告發見原告理財觀念虛浮,消費慾望超乎其能力負擔及品行偏失,及夫妻生活之缺陷諸問題,而認為難以作為終身伴侣,
男戒及女戒雖目前均由原告持有中,但結婚戒指具有特別紀念或象徵之意義,若結婚不成,衡情原告即不會再配戴或使用,對原告而言,即屬無用及無價值之物,自應認係損害。結婚之支出,雖被告認為其中部分係不需花費的,但婚禮花費本無一定之限制,既然原告有花費,即應認係損害,否則,被告為何不自己辦呢?又兩造在預訂結婚前已使用過約半年,自不得視為因結婚而購買的,故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視為損害。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鞋子雖係原告贈與被告之物品,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為結婚而贈與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結婚而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支出43萬7,000元等情,惟縱有提領領上開款項,原告仍應證證明係為結婚而支出的,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當時兩造有親密交往或同居,原告之花費究係為將來結婚或為當時交往或同居而支出,實難區分,自應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非為結婚而支出。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原告自感相當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51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筆記
為了鞏固感情基礎,可以尋求律師協助撰寫訂婚契約,才能保障彼此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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