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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上班發展辦公室戀情,法官判外遇賠償500,000元?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與訴外人B(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被告與B(下合稱被告等2人)為公司同事,明知B為有配偶之人,應遵守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竟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2月27日(即原告等2人離婚)止,藉由職務之便發展辦公室戀情,持續與之有猶如男女戀人般之互動,進而有擁抱、親吻、甚至性交等逾越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嗣被告遭證人A(即被告當時之配偶)發現此事,B與A當場對質時,B承認被告有與之發生婚外情,並與A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A 100萬元。惟被告等2人於B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分手,仍持續交往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非身為配偶之原告所能容忍,致使原告等2人感情破裂,最後只能離婚收場,對於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圓滿及幸福均有嚴重之侵害,原告因而產生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向他人坦承其男友正在打離婚官司,參酌原告所提系爭開庭通知之內容,書記官係於113年10月15日發出該通知,通知原告等2人於113年11月25日進行調解,另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等2人於114年2月27日因法院和解離婚,可確定原告等2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之期間內進行離婚訴訟,與系爭IG對話內容提及之時間點相吻合。再依被告IG上113年7月16日張貼之系爭美甲照片、系爭牽手照片,比對原告等2人牽手照片,B 車上之黑色紅邊車用飲料架、B 右手拇指指甲右側脫皮均相符,足認與被告牽手之人應係B 無誤。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等2人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仍與B 交往、擁抱、親吻及性交,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等2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B 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B 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B 為此等具有男女感情之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筆記
安分守己是締造美滿婚姻基礎,可以尋求律師協助處理離婚官司,切勿歹戲拖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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