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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夜店交朋友發展到旅館開房,法官判賠償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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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夜店交朋友發展到旅館開房,法官判賠償2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1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與訴外人結婚,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發展戀情成為男女朋友,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包括:⑴被告與訴外人於113年1月20日在路邊搭肩、勾手、牽手同行、出入「麻雀巢行旅」旅館,如同戀愛情人間之親暱互動及舉動,⑵被告與訴外人於112年1月8日在臺中市三井購物中心自拍兩人親嘴、臉貼臉等戀愛情人間之親密動作。⑶被告與訴外人於112年2月23日、24日在臺北市香格里拉飯店之走廊自拍兩人親嘴、搭肩等戀愛情人間之親密動作。⑷被告與訴外人於112年11月12日、13日、21日、22日及前後不詳日期,有互稱寶貝、傳送愛心圖案等曖昧互動、相約外宿汽車旅館、兩人曾有性行為之經驗並討論露骨之性行為情節。

 

被告與訴外人前於夜店認識,兩人係朋友關係,未達戀人程度,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並不知悉訴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與訴外人婚姻之破裂並非來自被告之原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點差距3個月以上,足認兩者間並無相關性。

 

觀之上開相簿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相簿名稱「2023/1/8台中三井」之照片中被告與訴外人有親嘴、臉貼臉之行為;相簿名稱「2023/2/23台北香格里拉」之照片中被告與訴外人有親嘴、搭肩之行為;對話紀錄中被告與訴外人於112年11月12日、13日、21日、22日及前後不詳日期,有互稱寶貝、傳送愛心圖案、相約外宿於汽車旅館、討論兩人曾發生性行為之露骨情節等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筆記

婚後交友應謹言慎行,切勿逾越正常男女朋友範圍,建議尋求律師協助以爭取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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