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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跌落橋墩溺斃,提國家賠償卻遭法官駁回?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訴外人於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經發現跌落在臺中市大雅區橋下之溝渠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係因落水導致溺水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2.9節第1項及圖2.2之規定,車道與人行道混合欄杆之高度至少應為1.1公尺,然系爭地點之護欄高度僅90公分,欠缺保障行人用路安全之作用,且該地點亦未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設置人行道,被告為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就本件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具有上開缺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系爭地點之護欄高度已逾80公分,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2.9節第1項形狀之規定,且系爭地點應適用第2.9節第1項圖2.3車道欄杆之規定,而非圖2.2車道與人行道混合欄杆所示護欄至少應1.1公尺之規定。故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主張之損害與養工處之設置與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1.(2)形狀規定「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cm。護牆牆面為斜面,以使車輛在小角度衝擦時能消散能量,其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cm。,是上楓橋上之護牆高度至少應為80公分一情,應堪可信,而經實際丈量,上楓橋上之護牆高度為90公分,此有現場照片,是養工處所稱,上楓橋上之護牆設置,符合規定,並無設置及管理欠缺一節,殊值可信。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筆記
國家賠償須審慎蒐集相關證據,建議律師討論案情,以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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