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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財產分一半,法官裁量不需要分財產?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財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兩造未辦理儀式即為結婚登記,因此提起確認認姻無效之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81號判決兩造婚無效。然兩造僅係未有儀式,但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原告並為被告育有3名子女,且婚後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同居,被告在大陸工作時,原告為被告在臺灣照顧子女、奉養公婆,而被告竟在大陸外遇,因此才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意圖將原告淨身出戶,並對原告提出諸多訴訟,企圖逼死原告,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抗辯稱:
兩造於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於94年登記結婚時,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7年間,經兩造約定於107年11月26日由法定財產制改採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核准登記在案。嗣經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確定。
本件兩造間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既已於107年11月26日作成契約並已依法經法院登記而生效,則兩造即應受該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拘束,不論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何變化,均不影響兩造間分別財產之約定。兩造既為契約當事人,有關兩造間財產之分配問題,基於契約嚴守,即應受該契約所約定「分別財產」之拘束。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維持分別財產。
筆記
建議律師討論案情,以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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