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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戴牙套引發牙周病,法官判牙醫須賠償554,100元?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欲進行牙齒矯正,前往被告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評估,原告並於被告診所內進行口腔X光攝影。評估原告之狀況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始戴牙齒矯正器,開始牙齒矯正療程,並於療程中攝有局部口腔X光攝影。復於療程中,原告發現伊相較其餘牙齒矯正患者,口腔更易產生膿包,且牙齒矯正中打入之骨釘亦容易脫落,原告於107年至111年8月27日間,多達57次之回診過程中,亦多次向表示此狀況,惟歐就膿包、骨釘部分為處理,及開立消炎藥予原告,並未進一步檢查確認原告是否患有牙周病。直至111年9月2日,原告前往另一牙醫診所就診,於拍攝口腔X光後,魔法牙醫之醫師告知原告口腔病況十分嚴重,並建議原告前往臺大醫院牙醫科就診,做更進一步之檢查及治療。原告遂於111年9月6日及同月8日,前往臺大牙醫看診並拍攝口腔X光攝影診斷後,臺大牙醫告知原告已罹患嚴重牙周病,需停止牙齒矯正,待牙周病治療完畢後,方可進行牙齒矯正,重建期約需要2年,而因牙周病已侵蝕原告多處牙齒、口腔骨骼之故,尚須替原告進行補骨手術、墊高鼻竇腔手術及進行植牙。經臺大牙醫看過原告於107年間在被告診所拍攝之口腔X光影像,表示明顯看出原告患有牙周病,理應可由該X光攝影看出原告患有牙周病,並於替原告牙齒矯正前,先為原告治療牙周病,避免牙周病因戴牙齒矯正器後,清潔不易等原因,而病況加劇。又6年來之牙齒矯正需重新來過,更因此牙周病病情惡化,需額外耗費2年重建期方能好轉,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38萬4555元。
被告則以:㈠原告欲進行牙齒矯正,於107年1月20日至被告雄高信合美牙醫診所初診,由進行口腔X光攝影評估後,並無發現明顯異常之骨頭吸收或口腔內牙齒搖動,洗牙的過程亦無明顯出血,並無顯示原告患有牙周病之情形,嗣於107年3月29日,原告同意開始佩戴牙齒矯正器,進行牙齒矯正療程。㈡矯正療程進行中原告口腔產生膿包,多屬骨釘清潔不當,導致牙齦發炎,產生骨釘脫落,皆有上藥與清潔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疏失。原告回診時也未發現口內齒牙動搖,或是異常出血情況,才繼續進行矯正療程。是原告骨釘發炎乃口腔清潔不當所致,皆有就膿包與骨釘做處理,並口頭告知衛教叮嚀,故符合醫療常規。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被告113年5月3日陳報狀表明:病歷紀錄內容,僅有健保項目與侵入性療程…而牙齒矯正治療紀錄當時並未記載。且鑑定意見(一)表明,依病歷資料,均反覆記載原告主訴不同牙位之牙痛與牙齦腫脹,其診斷均為不同牙位局部侵襲性牙周炎,給予的治療皆是牙周病緊急治療。但依照原證1、原證2之X光片,無證據顯示病人有牙周病引起的齒槽骨萎縮,無法證實原告當時有牙周病。既已顯示不同牙位局部侵襲性牙周炎,給予的治療皆是牙周病緊急治療,然因本案未有矯正過程之病歷記載,無法判斷是否有持續矯正行為,及其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醫三卷第60頁)。顯見依被告診所自費病歷内容,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充分告知病人上開事項,自難謂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病人自主決定權是否已受保障。而鑑定意見書亦認以原告多次回診牙齒情況,被告應建議原告進行補骨手術、鼻竇增高術、製作活動假牙或植牙手術等(醫三卷第61頁),然並無病歷資料記載有建議原告為之,是堪認被告診所及應有醫療疏失。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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