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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車子借人後卻一直收到罰單,法官裁定車子轉允移轉第三人所有?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之前夫前以原告名義,向當舖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後因無力按期繳納借款,系爭車輛遭當舖取走,作為抵償借款之用,後因系爭車輛有多張罰單未繳,致匯入伊帳戶之社會補助遭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業於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出售轉賣予張明智,並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再自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A,原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因系爭車輛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至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致監理機關及稅捐機關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將交通違規罰單送達原告,使原告有被裁罰及吊扣駕照之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自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分別因交付而移轉為被告、被告A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或系爭車輛實際上接續移轉予他人而受影響等情,已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不存在,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1年7月31日20時30分起至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止,變更為被告所有、自111年8月15日19時30分起,變更為被告A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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