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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到漏水屋,法官判房屋市價貶值須賠償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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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到漏水屋,法官判房屋市價貶值須賠償46萬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由被告仲介,購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土地、同段1003建號建物及同段10060建號建物,就有關系爭房屋之現況,被告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曾於111年8月27日修復主臥室衛浴滲漏水」,且「未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被告並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再於112年5月12日轉售訴外人。被告於現況說明書上勾選已修復主臥室衛浴滲漏水,並保證無滲漏水之瑕疵,然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9號鑑定確仍有漏水至2F之瑕疵,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49萬4,488元確定,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責任,或應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價後之不當得利,並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系爭房屋因漏水會減損其交易價值,業經另案鑑定認減損價值如下: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房地總價2350萬元×評估減損幅度2%=47萬元。系爭房屋如經修繕完成後,會減損交易價值,減損價值如下: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房地總價2350萬元×評估減損幅度1%=23萬5,000元,有另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5月6日華估字第83467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可參。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履勘鑑定,詳予載明所採用之鑑定方式,估價過程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堪認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受損,縱經修復補強回復原狀,依客觀通常情形,原告仍受有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情形,其減少之價額為系爭房屋總價之1%即21萬元,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未考量系爭瑕疵而減價購買(被告抗辯有此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即難認原告以2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未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失,則原告請求汙名化價值減損21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原告並未受損害等語,惟查房屋漏水無論是否修復,均將導致交易價值減損,而應以兩造交易時之狀況及價差為準,核與嗣後修繕漏水所需費用若干、原告轉售系爭房屋時之市價無必然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採。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9,488元(計算式:25萬9,488元+21萬元=46萬9,488元),超過部分則無依據。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4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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