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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依法終止僱傭關係,法官仍判必須給業績獎金1,219,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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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依法終止僱傭關係,法官仍判必須給業績獎金1,219,526元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新能源事業部副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3年5月調薪為16萬2800元,保障年薪13個月,另依負責開發案場容量計算獎金。詎料,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以原告對詹姓員工性騷擾經被告調查成立應予終止勞動契約,同日發布公告並將原告退保,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7萬6367元及自各當月25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7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害人主管,並與被害人相差17歲,更應避免相處有行為言詞不當、權勢性騷擾之情形發生,且被害人已明確多次表達拒絕關心後,仍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為越矩行為,甚至於遭拒絕後對被害人為有權勢性之威脅話語,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為保障員工良好工作環境,爰依法對原告為適當之懲戒處理。

原告對於A女稱需要重新培訓,並以其薪水必須符合工作內容等空泛字眼,已構成權威性騷擾之情事。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依據性平法第13條之1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於111年8月9日到職,於113年9月25日起有10日之休假,為兩造所不爭,以113年8月正常工時薪資15萬838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6頁),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萬2796元(158388÷30X10 =527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參酌被告公司於112年年報致股東報告書記載,持續進行綠能開發投資,已完成收購優良公有標案太陽光電2MW以上。於台灣中部進行20MW以上魚業養殖太陽光碟投資,案件持續進展中等語(見本院卷1第486頁),綜上各情,原告自得請求業績獎金,至為明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萬9526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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