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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獨自外出發生1次性行為,法官判賠償300,000元?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3年10月間去健身房以後,漸出現日夜顛倒、夜歸、例假日獨自外出等作息異常情形。嗣經原告蒐證後,發現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6時許至19時20分許,搭乘訴外人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進入新竹縣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二人亦共同出遊,舉止親密,且被告於114年5月間起在外租屋,假日常夜不歸營,A02亦曾至被告租屋處共處一室。又伊經親友告知,發現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曾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被告與A02、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導致原告體重驟減6.7公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一)伊不否認與A02曾於114年4月26日發生1次性行為,惟出遊是為了散心,在租屋處內係單純聊天,均無逾越男女分際,114年8月30日有無前往汽車旅館已無印象。又刑法通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拘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左手摟著A02右手,且被告亦自承於同日與A02發生1次性行為,是被告所辯稱與A02係單純出遊等語,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與A02於114年4月26日共同出遊,舉止親暱並發生1次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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