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與異性頻繁出國,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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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與異性頻繁出國,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蔡OO於民國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蔡OO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8月間迄今,持續與蔡OO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期間更有擁吻、互相依偎、視訊裸聊、性行為、共同出國旅遊等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互動情況。原告知悉上情後與蔡OO溝通,希冀蔡OO回歸家庭,然被告卻一再挑撥蔡OO與原告及子女間之情感,甚為可惡;又被告為證券商分析師,已成年且受高等教育,衡情應有是非善惡價值判斷能力,殊無可能對於蔡OO是否已婚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以,被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尊重法律、社會道德規範界線,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心痛欲絕、以淚洗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與蔡OO於112年5月間認識,因蔡OO熱烈追求而成為男女朋友。雖被告確有與蔡OO牽手、擁抱、親吻、視訊脫衣互動、多次出遊等行為,然被告並未與蔡OO發生性行為,且此係因為蔡OO追求被告時,向被告宣稱其已離婚,為單身,使被告誤認蔡OO為無配偶之人。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11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辱罵被告為小三、情色仙人跳,被告始知悉蔡OO為有配偶之人,此後被告即與蔡OO維持一般朋友關係,其後見面及互動亦均止於公開場合,無再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蔡OO既有意隱瞞其婚姻狀態,亦難謂被告有何疏未查證而應負過失責任。倘原告認為被告與蔡OO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如被告真有與蔡OO分手或疏遠蔡OO之意,自應避嫌,不再與蔡OO互動接觸,然依上開調閱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結果,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共有6次與蔡OO一同搭乘同班飛機出國並且返國之行程,實難認被告確有與蔡OO分手之意,反而可認被告於113年5月12日知悉蔡OO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蔡OO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更有數次一同出國旅遊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止與蔡OO交往,已逾越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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