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在成人平台直播性行為,法官判外遇需賠償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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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在成人平台直播性行為,法官判外遇需賠償300,000元?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A02自民國10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伊於113年9月間發現被告A02與被告A03經常傳送曖昧訊息,被告A02亦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經常喝酒至深夜始返家,且吵架頻率上升,甚至主動向原告提起欲離婚之事。原告將被告A02之臉書帳號封鎖被告A03後,被告2人即改以簡訊聯絡,再遭原告發現後,又改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絡。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與被告A02交往見面並頻繁相約出遊,並先後於113年11月30日、12月2日凌晨、12月29日、12月30日至31日間於被告A03租屋處使用直播平臺進行性行為直播。原告於113年10月起多次告誡被告2人勿再犯逾矩行為,然未獲置理,被告2人仍相約於農曆春節期間一起到被告A03中國祖籍老家拜訪,經查詢結果被告A02亦確實於114年1月31日有前往中國廈門之紀錄,顯見被告2人確實共同出國。被告2人於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仍繼續之狀態下,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方面:㈠被告A02則以:原告所提原證4、5就被告間對話紀錄均為一般朋友間分享生活之對話,並無任何曖昧、親暱之稱呼或內容;原證7、8、9亦無二人舉止親密之合照;原證10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一同用餐,亦可見照片中被告2人落落大方,舉止正常並無任何試圖隱匿之傾向;原證6是否為真正亦有疑義,至多僅說明被告A03未如期與男友結婚,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朋友間交友份際之行為;原證11、17、18發票截圖、不詳時間之對話截圖及被告A02之入出境紀錄,亦為原告自行羅織被告二人一同出遊或出國,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之行為;原證13照片亦無法看出有何精液殘留痕跡,且縱使內褲殘留精液,亦無法推論與被告A03有發生性行為;原證15乃係因被告A03為該直播平臺直播主,而被告A02與其為同事關係,故為拉高影片流量及觀看次數,遂於直播影片中為佯稱從事性行為,但事實上二人並未實際有性行為。是原告提出大量不詳時間拍攝之照片及對話截圖,惟均難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資為置辯。
㈡被告A03則以:原告所提原證4、5就被告間對話紀錄均為一般朋友間分享生活之對話,並無任何曖昧、親暱之稱呼或內容;原證6部分,被告A03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觀諸其內容,至多僅係說明被告A03未如期與男友結婚,然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A02有何逾越朋友間交往份際之行為;原證11、17、18發票截圖、不詳時間之對話截圖及被告A02之入出境紀錄,亦為原告自行羅織被告2人一同出遊或出國,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之行為;原證12僅係被告A02未有返家之事實,並無法推論就係與被告A03約會,原證13照片亦無法看出有何精液殘留痕跡,且縱使內褲殘留精液,亦無法推論與被告A03有發生性行為;原證15乃係因被告A03為該直播平臺直播主,而被告A02與其為同事關係,故為拉高影片流量及觀看次數,遂於直播影片中為佯稱從事性行為,但事實上二人並未實際有性行為。是原告提出大量不詳時間拍攝之照片及對話截圖,惟均難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惟查:被告2人均不否認原告提出之截圖乃其等2人於成人平台所為直播行為畫面,其等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性相關表現具有高度關聯,而收入或業績與觀眾流量、互動程度間具一定關聯性,於此客觀背景下,被告2人非無為提升關注度或業績,而實際從事性行為之可能性,是尚難僅憑其等單方面否認,即逕認其等前揭所述為真。倘被告2人抗辯其等間並未發生實際性行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等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並未於直播平台互動過程中實際發生性行為,然依據直播畫面內容整體觀察,於直播時,被告A02至少赤裸上身,被告A03則僅著貼身內衣,且其衣著扣子已解開,已具相當程度之裸露性,雙方並有相互擁抱、親吻等肢體親密接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普通朋友間之社交互動,通常仍會維持一定之身體界線與行為分際,尤不至於在公開或半公開之平台中,以高度裸露之方式從事擁吻等親密行為,被告2人於直播中反覆呈現前揭高度親密之互動方式,縱其辯稱係基於工作表演或吸引觀眾之需要,仍難否認該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普通朋友之社交互動範圍,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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