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只簽名離婚協議書而未去戶政登記,法官判外遇需賠償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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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只簽名離婚協議書而未去戶政登記,法官判外遇需賠償500,000元?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4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5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A05竟於113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A08合意性交,並互傳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600,000元本息等語。

被告A05辯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又我因經濟困窘,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夜場工作,此為原告所明知,我在工作場合結識被告A08,為獲取其青睞,以賺取收入,與之保持聯繫,並未逾越社交分際。況我與原告已於113年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交往狀況,足見原告已不要求我履行忠誠義務,且雙方婚姻關係已然破裂,原告起訴求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被告A08辯以:被告A05與原告婚後,負擔絕大部分家庭開支,原告無擔當,雙方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且於113年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交往狀況。我在同年10月17日始結識被告A05,並非造成其等婚姻破裂之原因,且我雖有追求之意,但被告A05表明婚姻未解決之前不談感情,我也尊重。原告事後反覆拖延,拒不辦理離婚登記,起訴並無理由。況原告擅自偷看被告A05之手機,亦侵犯其隱私等語。

原告與被告A05簽署之上述離婚協議書中,記載證人為A01、A022人,然證人A01已到庭證述:我是被告A05的朋友,我不認識原告。被告A05要求我與證人A02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我們在友人丁○○位於新店的家中,原告不在場。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上述手寫字樣,被告A05說是他自己寫的,當時原告還沒有簽名。我不認識原告,我無法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也無法確認上述字樣確實是原告所同意的等語,則證人A01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並非適格之證人,應予剔除,上述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已不足額。同時,原告與被告A05嗣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查被告2人間於113年11至12月間曾有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往來,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5頁),可以認定。被告2人於對話中既已提及:「弟弟都妳在用」,「只能跟我使用,要插也只能插在我的小穴裡」,甚為明白露骨,顯見被告2人在此訊息之前不久確曾合意性交無誤。是以,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可認定。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被告A08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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