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發現有合照和肉麻對話紀錄,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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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發現有合照和肉麻對話紀錄,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結婚,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OOO於員工旅遊時認識,被告明知OOO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意思多次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拍攝許多不雅照片,經伊於113年9月15日發現後質問OOO,OOO也坦承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數十次,也多次以加班為由欺騙伊,實則係與被告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令伊心碎不已,也因而與OOO於113年9月24日協議離婚。依照被告與OOO113年5月4日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知道OOO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辯稱並不知OOO已婚應屬不實,且被告與OOO之LINE對話紀錄也是OOO自行傳訊給伊,並非伊侵害OOO隱私權而不法取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伊與OOO為職場上前後輩關係,故有一起吃飯、出遊行為,但並非OOO之外遇對象,OOO也未曾表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伊並無與OOO共同過夜或性行為。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真實拍攝日期,也未能舉證其真正,縱為形式真正,原告藉不法方式檢視OOO手機而翻拍取得,亦屬嚴重侵害OOO之隱私權,應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告主張伊與OOO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前述手機翻拍照片為證,但照片並不能證明伊與OOO有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伊均爭執形式真正;況且因OOO刻意隱瞞其有配偶,伊主觀上認為OOO為單身,又為職場前輩,故伊係被動受邀與OOO出遊、吃飯,則原告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乙節,並不可採。且伊曾一再嘗試與OOO確認,OOO卻未曾正面答覆,還稱與原告結婚是為了給臥病在床的父親交代,早已在協議離婚,故原告與OOO本已感情淡薄而有婚姻破綻,則原告與OOO離婚實與伊無涉,OOO事後還試圖將全部風險及責任轉嫁予伊一人承擔,伊確實係受OOO所矇騙。

原告提出之被告與OOO之照片,被告與OOO相互依偎、牽手,還有手比愛心、嘟嘴,甚至有多張OOO赤裸上身手摟被告之合照,顯見2人舉止親暱,互動如交往中之情侶,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且OOO甚至有穿著顯為女性細肩帶內著之背影照,與OOO赤裸上身手摟被告合照中,被告穿著之細肩帶內著相似,則男女共處會赤裸上身、甚至換穿對方衣物,顯然係在隱蔽空間內,足見被告與OOO至少已達能在對方面前赤裸相見之交往程度,雖無法確認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但其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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