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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扶養費太少,錢不夠用,法官判改以每月18,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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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扶養費太少,錢不夠用,法官判改以每月18,375元
A: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前因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扶養費(下稱前案裁定),惟前案裁定審理期間相對人108年之申報所得僅264,083元,聲請人原可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卻因相對人112年申報所得遽增至2,362,053元,致聲請人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而自113年1月起未再領取前述身障生活補助,故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顯已無法滿足聲請人生活必要之費用。又聲請人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領有中度身障證明,並因先前脊椎多次受傷致壓迫神經,無法行走須坐輪椅,且經常暈眩及有尿失禁之情形,需專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每月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因上開病症每月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照護費,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27,000元。是以聲請人所領之補助金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皆已發生重大變化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前案裁定所認扶養費數額已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自應調高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至27,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

查相對人112年之申報所得為2,373,735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58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相較於前案裁定時相對人108年申報所得為264,08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70元等情,相對人之所得增幅已非一般可得預料之變動範圍,確有經濟能力遽變之情,並非前案裁定所能預料,又聲請人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列冊高雄市低收入戶,列冊期間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及三節慰問金2,155元,113年度調查時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股票投資且相對人收入高,家庭總收入及動產超過當年度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標準,故不符規定取消福利身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4062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聲請人於前案裁定時每月原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及三節慰問金2,155元自113年起已遭取消,則前案裁定衡酌前開補助金額後認定聲請人每月尚所需之扶養費為9,000元之基礎事實已發生劇變,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尚所需之費用與前案裁定所認定之尚所需金額已有顯著落差,依聲請人之資力、領取之補助及前案裁定所定之9,000元扶養金額,已難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故聲請人所領之補助金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既皆有急遽重大變化,且顯非前案裁定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相對人酌增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乙○○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之金額,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變更為新臺幣18,375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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