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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販賣毒品6次賺外快,法官直接判坐牢12年?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附表二編號1至6「對象」、「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丙○○1次、丁○○2次、戊○○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69、171-173頁、偵三卷第75-76、81-8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4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5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133-137頁),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被告卻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至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單一,但其販賣對象不多,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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