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有前科卻又再次販賣大麻,法官判坐牢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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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有前科卻又再次販賣大麻,法官判坐牢10年
A: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o約定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劉o,劉o旋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其女友郭o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劉o並於同年月25日23時7分許至26日凌晨某時許間,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住處,拿取所購買之大麻20公克。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而本案犯罪屬於熟識友人偶然間之互通有無、零星販賣行為,被告亦非大宗買賣或居於幕後籌畫及最終取得毒品之核心主導人物,行為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被告雖於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中未認罪,然於二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相當懊悔,經此訴訟程序應能自新,參以本案尚無致令毒品之危害明顯擴散情事,依整體犯罪情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另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尚有父親需扶養,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為智識正常、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為謀個人私利,無視第二級毒品對國家永續、社會治安及同胞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為擴大毒品危害之販賣行為,此種犯罪客觀上本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為本案販賣前(收款時間為113年4月23日、交付大麻時間為113年4月25日23時7分至4月26日凌晨某時之間),即因另外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可參,顯見被告縱經國家嚴厲訴追,仍秉持堅定販賣毒品之心繼續危害國家、社會及同胞,其犯罪時及犯罪後之情狀,亦難認有何情堪憫述之處。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因立法者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家之危害程度,為維護國家永續發展、長期安定之目標始訂立之刑度,則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多寡,或其於二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等事由,均僅需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情感,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私利,不思第二級毒品對國家、社會、同胞所造成之危害,遽為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之大麻數量雖未達毒品中、大盤毒梟程度,然所販賣之數量實非微量,難認係施用者間之偶生交流,兼衡被告販賣之動機及目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經歷、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家庭暨扶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主 文  簡oo處有期徒刑10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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