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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種植大麻販賣,判刑坐牢10年8個月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鍾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扛狼」)與利O(Telegram暱稱「船過水無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O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購得大麻種子及大麻栽種工具,在其屏東縣○○市○○○○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大麻栽種廠,由利O出名承租、鍾O繳納租金)先試行栽種大麻植株成功後,即自同年6月間起交由利O續行栽種,並透過Telegram傳授種植方法,利O遂依鍾O指示,對大麻植株施以水份、肥料,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照明燈、除濕機、定時器、溫濕度計等設備,調節室內溫度、濕度及控制日照,並以監視器監控種植狀況,待至同年10月間大麻成株開花,鍾O、利O即共同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大麻花以除濕機風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利O並將製造完成之乾燥大麻花、葉、植株,裝袋置於其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住處,伺機交給鍾O,利O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報酬。嗣員警於同年10月25日,經利O同意搜索本案大麻栽種廠及前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核被告鍾O、利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大麻栽種場栽種大麻植株,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成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而被告2人製造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持有大麻成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其等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竟於前揭時、地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法治觀念薄弱,實應嚴加非難;又被告鍾O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利O於遭查獲之初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實、完整交代犯罪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種得大麻活株13株及乾燥大麻植株600公克、乾燥大麻花及大麻葉逾1公斤之規模、方式、無證據顯示大麻成品已流入市面等節,暨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鍾O無前科、被告利O有毒品、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主 文 鍾O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利O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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