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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用菸彈偽裝毒品,仍遭查獲判刑2年6月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伍OO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民德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芷晴」之人以新臺幣3萬4,000元之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油之菸彈1顆、黏稠狀液體1罐(50毫升)而持有之,並以其持用之IPHONE 11手機,在其申辦之IG帳號「_wpx.1688」刊登「85度C有快沒了」之暗喻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欲購毒者與之聯繫,伺機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取不法利益。嗣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4年6月9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全家超商永和環河店發現,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陳芷晴」取得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略以: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及對話紀錄等資料指證「陳芷晴」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故未能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2月29日函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稱被告指認上游「陳芷晴」,應減輕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深具成癮性、濫用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均深具危害,竟無視國家管制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持有之目的係伺機販賣上開毒品成分予他人以營利,意圖助長毒品氾濫從中牟利,所為應嚴加非難;惟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主 文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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