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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持刀隨機砍人,法官判坐牢29年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邱O治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3095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205ng/mL,均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公告之標準,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本身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且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加劇行為失控之程度,竟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萌生於公共場所隨機殺人之念頭,於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前,先將菜刀以黑色膠帶綑綁於左手,再騎乘上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機物色殺害對象。迨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至社寮街115號前時,見未滿12歲之女童放學後落單步行於對向道路,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將機車調頭後,下車靠近A03,以右手抓住A03之右肩,左手持本案菜刀先朝A03脖子直刺,遭A03以右手遮擋,邱O治又朝A03胸部直刺,使A03受有前胸0.5公分之穿刺傷及右手肘2公分、右上臂2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勢,A03伺機掙脫往前奔跑右轉至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內廁所躲避;A03在進超商前,央求A01報警,而同時邱O治騎乘機車尾隨A03至頤和門市前,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後,持刀自A01身後刺向其左下背,A01因遭攻擊而轉身,邱O治再持刀刺向A01之右下前胸,使A01受有右下前胸一道深部穿刺傷(傷口長寬深分別為8公分、2公分、10公分)併右側氣血胸、橫膈膜及肝臟撕裂傷以及左下背一道深部穿刺傷(傷口長寬深分別為4公分、0.5公分、2公分)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勢後,A01伺機走避現場。適現場多位國小學童目睹而競相奔逃,邱O治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未及走避之未滿12歲女童A02之右肩,朝A02之胸口直刺,使A02受有左乳頭上方穿刺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大片血胸等傷勢後,幸有安親班老師黃丞沂上前拉開A02,並護送A02離開現場,邱O治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返回上揭住處。嗣警據報循線在邱O治上揭住處查獲,經對峙後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菜刀1把,而A03、A01、A02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寬度約4公分,刀刃係金屬材質,刀口尖銳,刃口鋒利,有本案菜刀照片可徵(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152至154頁、114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下稱偵9679號卷,第175至179、187、188頁),被告持之揮刺告訴人A03之頸部、胸部、告訴人A01之左下背、右下前胸、告訴人A02之胸口,造成告訴人等前開傷勢,告訴人A01右下前胸所受深部穿刺傷甚至長達8公分、深達10公分,導致右側氣血胸,案發當日16時14分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時,經緊急處置及大量輸血,醫院於17時21分許以其病情不穩定,發出病危通知書,經進行置放胸管及外科清創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可稽;而告訴人A02遭被告揮刺胸口,除左乳頭上方受有長達3公分穿刺撕裂傷,更造成左側大片血胸,於案發當日16時5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於16時44分許經該院醫囑電腦斷層(CT)顯示左側大片血胸,待會會放置胸管,目前沒有心包膜積血,怕有傷及的風險,建議轉院處理,並因抽血異常,進行大量輸血,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亦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護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可稽,可見被告持本案菜刀剌殺告訴人A03等3人,不僅造成其等受有上開身體部位之撕裂傷,告訴人A01、A02更因此大量出血造成血胸、氣胸,須大量輸血急救,生命危在旦夕,故本案菜刀足以作為殺人之行兇器具,至為顯然。
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經本院函請苗栗醫院提供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偵訊供稱:114年5月27日強制住院前我也有施用安非他命。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內,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邱O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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