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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勞攜大麻來台,法官判坐牢6年後驅逐出境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NGUYEN TAT THANH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PeP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NGUYEN TAT THANH代收自越南運輸來臺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每次可獲得1,500萬元至3,000萬元越南盾不等之報酬。嗣由「PePe」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越南某處,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成36小包、平均分配夾藏在裝有餅乾糖果之9個鐵桶內,再以5個紙箱包裝為進口貨物5件,載明收件人均為「Le Giang」、電話地址「桃園市」,委由不知情之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報關,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4年1月13日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本案毒品包裹有異,予以開箱採樣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由宅配人員於114年1月14日派送,NGUYEN TAT THANH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揭收件地址,見本案毒品包裹數量眾多,即引導宅配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載往其住處桃園市為警逮捕,先後扣得附表一、二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訊據被告NGUYEN TAT THANH對上揭犯罪事實於114年2月17日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理貨員彭家威之證述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4年1月1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13日竹北緝移字第1140100089、1140100090、1140100091、1140100092、114010009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5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51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手機與派送員之對話譯文、被告與「PeP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貨物簽收單據、宅急便託運單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手機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逾合法居留期限,非法居留而犯本案,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主 文 NGUYEN TAT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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