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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毒品偽裝成菸彈販賣,遭法官判刑坐牢12年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陳O宜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A02(暱稱王維)、A01(暱稱西瓜2.0,上開2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2負責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原料予補貨人員,並指導補貨人員將之製作成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以販賣牟利,並提供其所管理之「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以供控機手聯繫購毒者接洽販毒事宜,再居中管理控機手販賣毒品菸彈之價格;A01則擔任控機頭,負責招攬控機手、發放控機手薪水、管理控機手排班等事務。
A08(暱稱茄子)與陳O愷(暱稱大飛,由本院另行通緝)、A3(暱稱九九)、A04(暱稱小金)、王O程(暱稱金太郎)、洪O鐘、黃O楓、劉O易、張O源(上開7人被訴部分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阿翔」、「小楊」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O愷以其友人莊O儀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林瑾鈺承租高雄市房屋作為控機據點(下稱惠義街控房),A08及A3、A04、「泡泡」、「阿翔」、「小楊」擔任集團內之「控機手」,負責在該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補貨人員、收帳人員及送貨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陳胤愷擔任集團財務,負責收帳及指示收帳人員收取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得;王O程擔任「補貨人員」,負責利用上層成員提供之依托咪酯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菸彈,並依控機手指示到特定地點補貨;洪O鐘、黃O楓為早班(每日9時至21時)送貨人員、劉O易為晚班(每日21時至翌日9時)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手指示,駕車送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張O源則負責向送貨人員收取販毒所得。在高雄市正義路停車場,與早班送貨人員黃O楓交接,並將其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予黃O楓,再由黃O楓將上開販毒所得交予張O源,由張O源轉交予陳O愷後,復由陳O愷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則因其等行蹤受警方所掌握,而由警方佯為購毒者與其等交易毒品,而使此部分毒品交易未能成遂。
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且僅被告經查獲之販毒行為次數即高達6次之多,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亦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實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手之角色,依A02、A01之指揮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並指示送貨人員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是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本案販毒集團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與其等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考量被告於附表三所犯各罪,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中所為,且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為未遂)罪,其手段、罪質均高度雷同,且均係其在同一販毒集團內,反覆參與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過程中所犯之罪,各罪之犯行時間亦為同日所為,時間歷程甚屬緊密,堪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犯各罪間,不法評價均有相當高度之重疊,而應予較大幅度之折讓,並考量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各合併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陳O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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