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電子菸彈吸毒累犯,法官判坐牢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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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電子菸彈吸毒累犯,法官判坐牢3個月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董○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11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瓶(毛重40.34、4.34公克)、甘油1瓶、丙二醇1瓶、空菸彈殼1批、電磁加熱水壺1個、量杯1個、電動攪拌棒1支、勺子1支、注射針筒1支、燒杯1個、手機1支(其所涉製造、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被告董○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A32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本案雖係經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且卷附搜索票上之案由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見偵卷第2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07號卷宗,該案承辦警員係因懷疑被告涉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而聲請搜索,且員警執行搜索後並未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關施用器具(該次搜索雖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均屬案外人林燕薇所有,而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警詢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供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主 文 董○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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