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運毒轉機多次仍被抓,法官判坐牢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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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運毒轉機多次仍被抓,法官判坐牢8年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張O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預見其出國由他人支付機票及旅費等一切花銷,僅為將他人所交付內容不詳之物品,再轉交他人之異常工作,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將毒品運輸來臺,仍基於縱使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賓」、綽號「阿志」及「小胖」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賓」代為支付機票及旅費等,指示張竣傑於114年10月29日前往柬埔寨並入住當地「中信飯店」。嗣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綽號「小胖」之人攜帶運動鞋至張竣傑下榻之飯店供張竣傑試穿後,再於翌(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該男子再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動鞋乙雙帶至上開飯店讓張竣傑穿上並前往金邊機場,另綽號「阿志」之人則在通訊軟體飛機內成立名稱為「11/13順風」群組(成員有張O傑、暱稱「王炭志郎」、「Chen Bird」、「任我行」、「Hao」及「Ir-47」等人)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張O傑遂於當日上午11時自柬埔寨搭乘國泰航空CX-608班機前往香港,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香港轉搭乘國泰航空CX-458班機來臺,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察覺有異,當場在張O傑所穿著運動鞋內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1076.5公克)、OPPO Reno14F手機乙支及OPPO 12手機乙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OPPO Reno14F手機截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主 文 張O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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