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累犯車禍且導致對方身亡,法官判坐牢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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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累犯車禍且導致對方身亡,法官判坐牢9年
A: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林O志竟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在其位於彰化縣住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O志嗣於113年7月4日9時50分許(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林O志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施用毒品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1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西安路2段1巷路燈0022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羅O龍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O秀行駛於林O志前方,林O志因施用毒品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每小時79.2公里之速率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慎自後追撞羅O龍騎乘之機車,致羅O龍、許O秀人車倒地,許O秀當場因顱腔破裂腦損傷、胸廓塌陷、腹部開放性撕裂傷、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羅O龍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單側肺挫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林O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382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5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查而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已因酒駕遭吊銷,有駕籍查詢資料可憑(偵一卷第79頁),然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以時速約79.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嗣因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受施用毒品影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羅文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許浪秀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前開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南投縣區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5至32頁),亦與上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施用毒品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施用毒品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不僅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至時速約79.2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三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家中有雙親,3個姐姐,有2名子女,與配偶離婚,小孩由姊姊代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林O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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