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法律諮詢
Line@ ID:@312ebwwp (記得加@)
Line@網址:https://lin.ee/JByoVtU
微信 ID:osc242424
Q:發生口角後開車撞死人,法官判坐牢9年4月
A: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吳O遠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吳O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3時許,前往林O宜蘭縣住處欲找其女友訴外人,在該處與告訴人、林O及陳O等人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吳O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19分許,自該處下樓後,見告訴人等人亦下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XX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遭輾壓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十一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並跌坐在地,在場之陳O隨即向吳O遠表示已撞傷告訴人後,吳O遠仍置之不理,並進而駕車迴轉、加速,接續衝向告訴人,幸陳O及時將倒地之告訴人拖離該車前,吳O遠之犯行始止於未遂。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踰越圍牆之行為,另被告亦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5係以腳踹方式破壞該門之門鎖,又其於附表一編號6亦有持老虎鉗用以破壞該處圍籬等,分別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沒收部分: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1輛(詳已返還財物欄),已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 文 吳O遠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蔡憲騰律師 #律師 #丁遵富法務 #線上法律諮詢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