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毒品減刑/毒品緩刑

Q:總共販賣大麻9次,法官判刑坐牢1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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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總共販賣大麻9次,法官判刑坐牢13年6月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孫O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品數量予葉O程,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價金,共計4次。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受葉O程之託,由孫O翔出面向「羅O恩」或「王O璿」,購買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於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親自或由「羅O恩」交予葉O程,共計9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O翔位在桃園市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O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所作之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葉O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製之證人葉O程匯款清單一覽表、證人葉O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證人葉O程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鍾O潔及葉O程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江O瀠名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羅O恩名下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葉O程名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6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6至11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及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2、13犯行,並無持有毒品行為,自不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另行成罪問題,附此敘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1677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桃檢亮團111偵31157字第114903122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1頁、第357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本院卷第491頁)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編號3、6至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主 文 孫O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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