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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不能分割的土地,法官判變價1,225,500元作補償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新臺幣1,225,500元補償於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o生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繼承陳萬生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萬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之答辯:被告陳o民等10人均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金額等語。被告王o綿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其上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1871700號函復在卷。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1,225,500元補償於被告,被告陳o民等10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法,本院衡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30分之29,換算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被告則僅公同共有30分之1,換算面積僅129平方公尺,且僅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⑵、面積125平方公尺,被告則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於占有使用之現況,未對其他共有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亦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1,225,500元。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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