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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限制登記為防止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法官判土地塗銷登記各分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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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限制登記為防止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法官判土地塗銷登記各分一半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共同投資購買如附不動產,出資各半,後續房屋貸款之清償亦各負擔半數,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被告則將其所有半數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106年起持續每月繳納應負擔之半數銀行房貸以外,亦繳納自107年至111年之房屋稅全額共新臺幣21,924元及106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全額共37,311元。因原告擔任軍職,收入有限,已不堪負荷,屢次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進行結算,被告堅持要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賣,至今未能出賣。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而係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倘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事項,惟系爭不動產僅有1/2之實質所有權屬被告,其餘1/2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請求移轉之權利,被告所為該部分之預告登記,自屬無效,原告已向被告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若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如前所述,原告繳納房屋稅21,924元及地價稅37,311元,其中半數應由被告負擔,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617元等語,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菜公路房地如附表所示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加仁路房地附表二之二所示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菜公路房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加仁路房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返還原告2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對於被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均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認諾;對於被告其餘反訴請求之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被告於106年間短期内欲購買數筆房地以出租收租,因名下已有超過3戶以上之不動產,無法以優惠之利率辦理房屋貸款,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加仁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稅捐及房仲服務費合計1,725,294元係由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前付清,菜公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亦係由被告所支付,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及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得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確實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原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就本訴部分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1/2?未見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擅自貸款,而由被告先繳納貸款,另再要求原告還款一節書立原告就此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書據或其他書面聲明為證,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向被告清償由被告償還以加仁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臺灣銀行貸款,是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被告提起反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均1/2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 

主 文 被告所示不動產所示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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