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外遇/侵害配偶權/監護權/扶養費
Q:離婚後還能提告外遇求償,法官判仍必須賠償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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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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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還能提告外遇求償,法官判仍必須賠償2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被告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傳送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第36頁)。被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寶貝,從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是我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就是外面有個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從而,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於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就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